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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权不霸道,宽严当相济

2017-07-25

日前,人民网微博报道了一起发生在美国捷蓝航空航班上的事件。事件由孩子踢前座椅背引起,结果导致孩子一家五口未能搭乘原定航班出行,并被捷蓝航空列入禁飞名单。事件双方各执一词,携带孩子出行的夫妇声称,他们一家五口在搭乘捷蓝航空时,被粗暴赶下飞机,只因1岁女儿踢了前座座椅靠背;而捷蓝航空则声明,当时该位女士向其他乘客出言恐吓,因争执剧烈,才要求下机。



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主任张起淮律师从专业角度评述捷蓝航空该起事件:

首先,安全至上,航空公司处置突发事件有权有责  

航空安全无小事,航空公司作为承运人,是航空旅客运输服务的提供者,负有按照约定时间将旅客安全运输至目的地的义务。根据《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即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除公约另有规定的情形外,对国际运输中因旅客伤亡而产生的损失以及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引起的损失,承运人均应当承担责任。在我国,《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五条明确“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以保证飞行安全和航班正常,提供良好服务为准则,采取有效措施,提高运输服务质量”。


然而,航空公司承运的旅客形形色色,飞行途中可能出现各种突发事件,这便需要赋予航空公司足够的权利和义务以有效应对和妥善处理。《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即东京公约)规定,针对“危害或能危害航空器或其所载人员或财产的安全、或危害航空器上的良好秩序和纪律的行为”,不论是否构成犯罪,机长可对此人采取合理的措施,包括必要的管束措施。我国《民用航空法》第四十六条也规定“飞行中,对于任何破坏民用航空器、扰乱民用航空器内秩序、危害民用航空器所载人员或者财产安全以及其他危及飞行安全的行为,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机长有权采取必要的适当措施”。因此,在旅客作出危及或可能危及民航安全的行为时,采取适当措施对旅客予以制止和管束,保障飞行安全,即是航空公司的权利,也是航空公司应尽的义务。



其次,宽严相济,事件处置虽及时但方式值得商榷 

在危及民航安全突发事件的处理上,基于法律赋予的权利,航空公司存在自由裁量的幅度,但在实际执行中不应超过合理合法的限度,管理的手段和尺度应当做到宽严相济。


除了国际公约、各国法律赋予航空公司和机组人员采取适当措施的权利和义务外,各国民航主管部门和航空公司应当制定规则、标准、操作规程从管理层面对该项权利和义务予以细化和指引。航空公司在具体处理突发事件的过程中,应当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主管部门和自身的操作规范,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充分了解事件发生的起因、经过,根据专业和经验,合理评判旅客危害民航安全的严重程度和再次实施危及民航安全行为的可能性,从而做出恰当的处理决定。航空公司应当自控自律,有权但不霸道,对情形轻微或者初犯的违法违规旅客采取善意批评、友好提示、引导教育为主的方式,而不要轻易启用“黑名单”这一处罚工具。部分旅客可能系因冲突当时一时激愤,作出不理性的行为,并非有危及民航安全的主观故意,再犯的可能性也不大,一旦登上“黑名单”,不但无法再搭乘该航空公司的航班,在其日后值机、登机等环节其他航空公司也很可能看到其“黑名单”信息,会对旅客后续出行造成深远的影响,处罚效果虽有,但教育效果却不佳。因此,在该起事件中,由于旅客在航班上发生剧烈争执,为确保飞行安全,捷蓝航空让旅客下机的处置是及时且合理的,但最终做出将旅客列入禁飞“黑名单”的做法还有待商榷。



虽然,此次事件出现在国外航空公司执飞的航班上,但类似事件时有发生,值得我国民航主管部门、国内航空公司重视与反思,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

日前,人民网微博报道了一起发生在美国捷蓝航空航班上的事件。事件由孩子踢前座椅背引起,结果导致孩子一家五口未能搭乘原定航班出行,并被捷蓝航空列入禁飞名单。事件双方各执一词,携带孩子出行的夫妇声称,他们一家五口在搭乘捷蓝航空时,被粗暴赶下飞机,只因1岁女儿踢了前座座椅靠背;而捷蓝航空则声明,当时该位女士向其他乘客出言恐吓,因争执剧烈,才要求下机。



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主任张起淮律师从专业角度评述捷蓝航空该起事件:

首先,安全至上,航空公司处置突发事件有权有责  

航空安全无小事,航空公司作为承运人,是航空旅客运输服务的提供者,负有按照约定时间将旅客安全运输至目的地的义务。根据《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即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除公约另有规定的情形外,对国际运输中因旅客伤亡而产生的损失以及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引起的损失,承运人均应当承担责任。在我国,《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五条明确“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以保证飞行安全和航班正常,提供良好服务为准则,采取有效措施,提高运输服务质量”。


然而,航空公司承运的旅客形形色色,飞行途中可能出现各种突发事件,这便需要赋予航空公司足够的权利和义务以有效应对和妥善处理。《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即东京公约)规定,针对“危害或能危害航空器或其所载人员或财产的安全、或危害航空器上的良好秩序和纪律的行为”,不论是否构成犯罪,机长可对此人采取合理的措施,包括必要的管束措施。我国《民用航空法》第四十六条也规定“飞行中,对于任何破坏民用航空器、扰乱民用航空器内秩序、危害民用航空器所载人员或者财产安全以及其他危及飞行安全的行为,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机长有权采取必要的适当措施”。因此,在旅客作出危及或可能危及民航安全的行为时,采取适当措施对旅客予以制止和管束,保障飞行安全,即是航空公司的权利,也是航空公司应尽的义务。



其次,宽严相济,事件处置虽及时但方式值得商榷 

在危及民航安全突发事件的处理上,基于法律赋予的权利,航空公司存在自由裁量的幅度,但在实际执行中不应超过合理合法的限度,管理的手段和尺度应当做到宽严相济。


除了国际公约、各国法律赋予航空公司和机组人员采取适当措施的权利和义务外,各国民航主管部门和航空公司应当制定规则、标准、操作规程从管理层面对该项权利和义务予以细化和指引。航空公司在具体处理突发事件的过程中,应当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主管部门和自身的操作规范,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充分了解事件发生的起因、经过,根据专业和经验,合理评判旅客危害民航安全的严重程度和再次实施危及民航安全行为的可能性,从而做出恰当的处理决定。航空公司应当自控自律,有权但不霸道,对情形轻微或者初犯的违法违规旅客采取善意批评、友好提示、引导教育为主的方式,而不要轻易启用“黑名单”这一处罚工具。部分旅客可能系因冲突当时一时激愤,作出不理性的行为,并非有危及民航安全的主观故意,再犯的可能性也不大,一旦登上“黑名单”,不但无法再搭乘该航空公司的航班,在其日后值机、登机等环节其他航空公司也很可能看到其“黑名单”信息,会对旅客后续出行造成深远的影响,处罚效果虽有,但教育效果却不佳。因此,在该起事件中,由于旅客在航班上发生剧烈争执,为确保飞行安全,捷蓝航空让旅客下机的处置是及时且合理的,但最终做出将旅客列入禁飞“黑名单”的做法还有待商榷。



虽然,此次事件出现在国外航空公司执飞的航班上,但类似事件时有发生,值得我国民航主管部门、国内航空公司重视与反思,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