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公司法律事务部 孙劲草律师
视角一、认缴制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不能以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为由对抗公司及债权人,除非有约定。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13条第2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有关观点:
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第1款和《公司法》第28条规定可知,虽然我国现行《公司法》实行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但股东出资义务仍然是一项股东最基本的法律义务。对于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能否认定其未及时履行出资义务?
有观点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系指股东未依据公司章程及法律法规的要求履行出资义务。而在认缴制下,股东出资的时间由公司章程规定,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等条件成就前,股东不存在所谓的“出资义务”,自然就不存在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违法行为。所以,在认缴制下,在公司章程允许的范围内,股东可能不存在现实的出资义务,其股权受让人并不当然存在连带的出资义务。
也有观点认为:出让人作为公司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是作为股东的一项必然要求,同时也是资本充实原则的体现。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不仅应对承担对公司资本的补足责任,也应对其他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出资补足责任和对其他足额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是公司法上的法定责任,我国《公司法》第28、30、93条及《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款均有规定,这也就决定了股东的补足责任和违约责任不能任意约定加以排除。股东的补足责任有一定的身份限制,该责任是基于股东作为设立公司人,对公司未履行足额出资的责任,即使将自己持有的公司的股权转让,也不能免除对公司足额出资的责任。
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出让人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出让人不应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但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使股东已将股权转让,也要对出资义务承担责任。
相关案例:
司法判例1:
绿能高科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南绿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孙思科等企业借贷纠纷【(2016)最高法民再301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安徽控股与中能控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安投资本99%的股权转让给中能控股,并将股东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故安徽控股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安徽控股不应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
司法判例2:
本溪北方煤化工有限公司、攀海国际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2016)最高法民终745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北方煤化工公司作为攀海公司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当北方煤化工公司认为攀海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有权请求攀海公司向北方煤化工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使攀海公司已将股权转让,亦应对出资义务承担责任。
我们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的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公司利益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且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不因股权已经转让而消灭,除非与公司或公司债权人之间有特别约定。
1、关于保护公司利益的条件是:(1)股东转让股权前确实有出资不到位的事实;(2)受让股东在受让时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出让股东没有出资或出资不到位。但出让股东、受让股东约定股权转让后由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且公司认可的除外。
2、关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条件是:(1)公司、股权出让人、股权受让人均为被告;(2)股东转让股权前确实有出资不到位的事实;(3)受让股东在受让时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出让股东没有出资或出资不到位。
作者: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公司法律事务部 孙劲草律师
视角一、认缴制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不能以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为由对抗公司及债权人,除非有约定。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13条第2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有关观点:
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第1款和《公司法》第28条规定可知,虽然我国现行《公司法》实行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但股东出资义务仍然是一项股东最基本的法律义务。对于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能否认定其未及时履行出资义务?
有观点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系指股东未依据公司章程及法律法规的要求履行出资义务。而在认缴制下,股东出资的时间由公司章程规定,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等条件成就前,股东不存在所谓的“出资义务”,自然就不存在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违法行为。所以,在认缴制下,在公司章程允许的范围内,股东可能不存在现实的出资义务,其股权受让人并不当然存在连带的出资义务。
也有观点认为:出让人作为公司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是作为股东的一项必然要求,同时也是资本充实原则的体现。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不仅应对承担对公司资本的补足责任,也应对其他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出资补足责任和对其他足额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是公司法上的法定责任,我国《公司法》第28、30、93条及《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款均有规定,这也就决定了股东的补足责任和违约责任不能任意约定加以排除。股东的补足责任有一定的身份限制,该责任是基于股东作为设立公司人,对公司未履行足额出资的责任,即使将自己持有的公司的股权转让,也不能免除对公司足额出资的责任。
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出让人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出让人不应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但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使股东已将股权转让,也要对出资义务承担责任。
相关案例:
司法判例1:
绿能高科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南绿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孙思科等企业借贷纠纷【(2016)最高法民再301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安徽控股与中能控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安投资本99%的股权转让给中能控股,并将股东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故安徽控股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安徽控股不应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
司法判例2:
本溪北方煤化工有限公司、攀海国际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2016)最高法民终745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北方煤化工公司作为攀海公司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当北方煤化工公司认为攀海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有权请求攀海公司向北方煤化工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使攀海公司已将股权转让,亦应对出资义务承担责任。
我们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的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公司利益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且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不因股权已经转让而消灭,除非与公司或公司债权人之间有特别约定。
1、关于保护公司利益的条件是:(1)股东转让股权前确实有出资不到位的事实;(2)受让股东在受让时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出让股东没有出资或出资不到位。但出让股东、受让股东约定股权转让后由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且公司认可的除外。
2、关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条件是:(1)公司、股权出让人、股权受让人均为被告;(2)股东转让股权前确实有出资不到位的事实;(3)受让股东在受让时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出让股东没有出资或出资不到位。